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2094號
TCDV,112,補,2094,2023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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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094號
原 告 賴文山
賴希瑋


賴國融
被 告 李榮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0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2,88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 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於民國76年3月2日以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76年普字第 005480號收件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20萬 元(下稱系爭債權)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 塗銷。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係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故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除供擔保物 之價額少於債權額外,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然系爭土 地起訴時因無實際交易價格供本院判斷,爰參以系爭土地於 原告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認定系爭土地之價額為243萬2 ,7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已超過系爭債權額120萬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債權額為準,核定為12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訴訟標的價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 196萬5,200元(公告土地現值5萬7,800元×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196萬5,200元) 2 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 35萬1,900元(公告土地現值5萬8,650元×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35萬1,900元) 3 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 11萬5,600元(公告土地現值5萬7,800元×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11萬5,600元) 合 計 243萬2,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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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