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077號
原 告 趙寅善
被 告 楊文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除越界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清除位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
號(下稱系爭土地)之雜物及其所屬之果樹及樹木。」,係屬因
財產權涉訟,惟原告並未於起訴狀載明被告應移除之雜物、果樹
及樹木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之一,逾期均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陳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亦即原告所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占用標的之價
值即被告返還後原告可得之利益,並依附錄參考法條計算,
按所陳報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二、如原告無法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或未能查報被告占用面
積,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依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112
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乘以系爭土地地上物占用之面積計算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按其價額依附錄參考法條計算並繳納應
繳納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附錄參考法條:
㈠、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
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
;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
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
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㈡、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10萬元部
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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