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何原吉
何玉竹
何玉龍
何進成
上4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彭冠寧
相 對 人 李燕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捌拾伍萬伍仟壹佰柒拾伍元後,本院民國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二六五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民國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九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撤回、和解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 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 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民國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人雖以相對人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或罹於消 滅時效,抵押權亦不存在等事由,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192號受理在案,上開 強制執行事件如不停止執行,日後恐有甚難回復原狀之損害 ,遂聲請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裁定停止本院民事執行處112 年度司執字第15265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 強制執行程序等情。嗣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民事及強制執 行等卷宗審究後,認為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即相對人聲 請執行債權金額為本金新台幣(下同)395萬元,而上開強制 執行程序倘予以裁定停止,相對人所受之損害應為執行債權 額無法及時獲得清償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記載,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並未約定利息,則依民法第203條 規定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惟因聲請人提起上開債務人異議 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且屬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參照司法院頒「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辦 案期限為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2年, 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1年,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 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855175元(計算式:0000000×0.05×4.33 =855175),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855175元。從而, 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