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林舜文
送達代收人 張良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威碩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民國1
11年度重訴字第54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交付聲請人本院民國一一一年度重訴字第五四八號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於一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11年度重訴字第548號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事件,因第3人洪惠香曾於該事件111年12月14日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作證,且因聲請人另案遭提出刑事遺棄及 誣告等罪嫌告訴,認為第3人洪惠香之證詞可證明聲請人在 母親生前已盡照顧之責,並未遺棄等事實,為維護聲請人之 訴訟權及法律上權益,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 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 音光碟等情。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至3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 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 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 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 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惟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 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亦有 明定。而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 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 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48號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事件之當事人,且係於本案訴訟即上揭111年12月14日言 詞辯論期日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提出聲請(本件 已為第一審判決,但尚未確定),合於期限規定。又依其聲 請意旨觀之,應認為本院上揭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內容有助於 聲請人在另案訴訟之需求,而欲保障其法律上利益,堪認已 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並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費用。四、又聲請人依法就聲請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 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若有違反之行為,依法院組織 法第90條之4第2項規定,應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 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台幣(下同)30000元以上3 00000元以下罰鍰,併予諭知以促聲請人注意遵守。五、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