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賴明寬
代 理 人 何金陞律師
鍾承哲律師
相 對 人 程琳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100萬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3567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38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黃麗芳以伊所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向相對人借款,並設定抵押權以 資擔保。嗣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現由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3567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惟伊與黃麗芳業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 在、塗銷抵押權登記暨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訴訟,經本院以11 2年度重訴字第538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 事件)受理,為避免伊之財產遭拍賣致喪失所有權,蒙受無 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 第74條之1、第195條規定,願供擔保,聲請於本案訴訟事件 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擔保物權人聲請拍 賣擔保物事件之程序,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 執者,法院應曉諭其得提起訴訟爭執之。前項情形,關係人 提起訴訟,準用第195條規定,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定有明 文。參酌立法意旨係以倘關係人主張第195條第1項所示事由 以外之情形,而訴請確認該擔保物權或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此際宜準用第195條第3項規定,法院仍得依關係人之聲 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 ,用資兼顧擔保物權人、主債務人及擔保物所有權人之權益 ,並貫徹大法官釋字第182號解釋意旨等情。故倘拍賣抵押 物事件之債務人對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有爭執提起確認之訴
,而有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第3項規 定之停止執行事由,法院依債務人聲請,亦得許其提供相當 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三、查相對人執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270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 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所有系爭不 動產強制執行,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41萬3,900元 ,及加計自民國11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 9%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業就系爭不 動產即抵押物執行在案。而聲請人與黃麗芳已於112年9月5 日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塗銷抵押權登記暨債 務人異議之訴等訴訟,經本院以本案訴訟事件受理等情,業 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案訴訟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本 院審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上開訴訟,如不停止系爭執行 程序之進行,俟聲請人所提之本案訴訟事件如獲勝訴判決時 ,系爭不動產業因已遭執行拍賣,恐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 ,堪認確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與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第3項所定事由,且有裁定停止系爭 執行程序之必要。是聲請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執行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 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 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主張執行之債權額為本金441萬3 ,900元及利息,此觀系爭執行事件卷附強制執行聲請狀即明 。茲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債權受償之時間必將延 宕,則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遭受之損害,即 為遞延受償時間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本案 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依法乃屬得上訴第 三審之事件,準諸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應於收案之日起1年4 個月 內終結,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 行距本案訴訟事件之起訴已過2個月,推估本案訴訟事件判 決確定所需時間約為4年2個月,按法定利率週年5%計算,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約為91萬9,563元【計算 式:4,413,900元×5%×(4+1/6)=919,563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復慮及兩造間本案訴訟事件有因送達、上訴或調查證 據等其他原因使訴訟遲滯之情事可能存在,致相對人未能受
償之期間延長,應酌定為100萬元。是本院認相對人因系爭 執行程序之停止所可能受之損害,而應由聲請人供擔保之數 額,以100萬元為適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如主 文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