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附民移簡字,112年度,17號
TCDV,112,簡上附民移簡,17,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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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宇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邱郁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 ,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裁定移 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受移送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應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規定為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 簡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 審裁判,當事人僅得於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時 ,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 告;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 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 ,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6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末按提起上訴,如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 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2項準用第4 81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6號過失傷害案件 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 度交簡上附民字第7號裁定移送前來,依前開說明,本件自 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規定為裁判。又上訴人對 於112年10月27日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7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然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 49萬9,145元,及自111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故本件上訴人因上訴所得 受之利益,未逾前開規定之150萬元數額,揆諸首揭規定, 依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對不得上訴之原判決提 起上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 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黃崧嵐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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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