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260號
TCDV,112,簡上,260,2023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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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徐森安
被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游麗
訴訟代理人 邱淑麗
李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2
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
2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 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 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 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 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 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本判決之事實及理由、關於攻擊或防 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均與原判決相同,爰引用之 。        
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 本院補陳:本件被上訴人雖稱坐落於臺中縣○○鎮○○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改制前臺中縣(下稱臺中縣, 嗣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臺中市)所有,其為系爭土地之管 理機關云云,惟被上訴人迄今均未提出證據,以證明自上訴 人出生時,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即為臺中縣政府,因此被上 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主張均欠缺合理 之依據,原審未命被上訴人提出該等證據即駁回上訴人之起 訴,顯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等語。並上訴 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 債權不存在。(三)系爭執行事件(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4 476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四)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上訴人就系



爭土地無所有權,應拆除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並給付不當 得利等情,業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08號判決上訴人應拆 除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予臺中縣政府,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字第218號駁回 上訴而確定,此確定判決於兩造間有既判力,上訴人不得加 以爭執。前案判斷結果並無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亦未提出 足以推翻該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是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之上訴意旨雖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管理者 欄於80年11月8日時均登記為「空白」,足見系爭土地原非 臺中縣所有,臺中縣政府亦非管理機關,且臺中縣政府於80 年12月9日同意照辦上訴人於59年3月27日前之占用證明文件 ,足證上訴人與臺中縣政府有自用及合作占用契約存在,上 訴人自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因此認本件被上訴人應提出系 爭土地自上訴人出生時,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確為臺中縣政 府等相關證據資料;又上訴人係於前案確定判決後,始發見 臺中縣政府於前案訴訟對上訴人之請求均無理由,故系爭債 權憑證所示之債權應不存在,被上訴人亦不得執系爭債權憑 證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云云,惟本院認兩造於原審所 主張之事實,業經原審調查行言詞辯論後,斟酌全部辯論意 旨,認為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而判決 上訴人全部敗訴,並分別就兩造提出之攻擊及防禦方法之意 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詳為敘述,本院認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爰依上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
五、再者,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及本院上訴意旨陳述,均係 主張如附件判決所載之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 ,即屬應受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因此上訴人以系爭 確定判決於訴訟程序終結前存在之事由,提起本件異議之訴 ,與債務人異議之訴要件不符,自非正當。就其主張被上訴 人應於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時,提出自上訴人出生時, 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即為臺中縣政府等證據資料,以證明系 爭土地自上訴人出生時為臺中縣政府所有等語,並無必要, 原審法院判予駁回,核無違誤;且其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並 未有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當,亦無未提出新證據或新攻 擊、防禦方法推翻原審所為之認定,則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 ,即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劉承翰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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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