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144號
TCDV,112,簡上,144,2023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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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李豐彥

被上訴人 施寬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1月3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93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 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除以下補充外,核與本 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不再重複。
三、上訴人方面:
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充: ㈠上訴人就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及兩造責任歸屬均不爭執;就原 審扣除零件折舊部分亦不爭執。
 ㈡爭執系爭車輛車體受損部分已更換全新零件,無須再為鈑金 烤漆,故原證4估價單(中簡卷第73頁)中,工資項目「塗裝 物料費」、「前部保險桿外套塗抹頂部面漆和特效塗漆」及 「已拆卸塑料部件兩層噴漆的準備工作進行」等項目,就已 修復部分重複計算,應予刪除。原證4估價單(中簡卷第73頁 )中「零件認證費用」,被上訴人未具體說明,且費用過高 ,有違常理,應扣除或酌減至合理金額。
 ㈢為避免被上訴人雙重受償,賠償金額應扣除被上訴人就本件 事故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金額。
 ㈣被上訴人車輛業出售予原審另一被告余盈諒余盈諒於另案1 12年中簡字第2139號案件中稱:買下該車後自行負擔修繕費 用等語,被上訴人損害已填補,欠缺訴之利益等語。並上訴



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⒊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方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引用原審判決所載事實及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塗裝物料費」、「前部保險桿外套塗抹頂部面漆和特效 塗漆」及「已拆卸塑料部件兩層噴漆的準備工作進行」、「 零件認證費用」等項目部分:
  查上開項目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估價單(中簡卷第73頁)及電子 發票證明聯(中簡卷第25頁)在卷可查,堪以認定。上訴人所 指:零件換新毋庸鈑烤,零件認證費不合理云云,惟前該估 價單係由原廠提出,為系爭車輛維修過程所需使用之耗材及 工法等,工資項目為人力成本支出,經原廠專業技師評估, 應屬原廠認定維修所必需,故原廠收取此部分費用,並無不 合理之處。上訴人空言指摘,惟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為佐憑 ,難認為有據。
㈡就應否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金額部分:  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 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本法所稱汽車交通事故,指使用 或管理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之事故。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25、1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僅有車損之 情形,並無因汽車交通事故致乘客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而 無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適用,是上訴人主張應依前開規定 第32條,於被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 付云云,顯有誤解。
㈢就被上訴人車輛業已出售部分: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雖不否認車輛已過戶乙節,然主張 修車費用仍是被上訴人負擔,且無與余盈諒就損害部分計算 折抵等語(中簡卷第78頁),並提出估價單(中簡卷第73頁)及 電子發票證明聯(中簡卷第25頁)為據。從而,上訴人指被上 訴人已獲賠償,於本件欠缺訴之利益云云,洵非可採。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 帶給付新臺幣24萬7023元,及自11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得假執 行之諭知,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僑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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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