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132號
TCDV,112,簡上,132,20231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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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宋坤龍
陳子安
陳靖雯
被 上訴人 蒙羅實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劉水抱地政士洪錫昌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31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9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
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
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劉水抱地政士洪錫昌之遺產管理人應再於管理被
繼承人洪錫昌遺產範圍內,與被上訴人蒙羅實業有限公司連
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3萬6,23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劉水
抱地政士即洪錫昌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洪錫昌遺產
範圍內與被上訴人蒙羅實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程耀輝,然本件訴訟繫屬
中,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郭倍廷,有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並經郭倍廷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79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蒙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蒙羅公司)
於民國109年8月17日邀同被繼承人洪錫昌為連帶保證人,向
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8月19
日起至112年8月19日止。約定利息自撥款日起至110年6月30
日止,按週年利率1%固定計算(依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0
.5%),自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中華郵政公司定儲2
年機動利率加1.5%計算(現為2.595%),嗣中央銀行通知延
長優惠利率至111年6月30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
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倘逾期給付,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前項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項利率
20%計付之違約金,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繳付本金
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以60萬元為最高
限額。詎蒙羅公司僅繳息至111年4月18日止,即未依約還本
繳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3萬6,232元如附表所
示利息及違約金。又蒙羅公司法定代理人洪錫昌於111年4月
1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
第2256號裁定選任被上訴人劉水抱地政士洪錫昌遺產管理
人,並經其同意擔任蒙羅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且上訴人業於
本院111年9月21日中院平家合111年度司家催字第130號公示
催告公告揭示之1年期間內,即於112年2月15日向劉水抱
政士即洪錫昌之遺產管理人陳報債權,爰依消費借貸、連帶
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劉水抱地政士洪錫昌之遺產
管理人就被繼承人洪錫昌遺產範圍內,與蒙羅公司連帶負清
償責任等語(上訴人於原審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
其敗訴,未據其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同意依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給付上訴人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劉水抱
政士即洪錫昌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洪錫昌剩餘遺
產範圍內與蒙羅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23萬6,232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一部上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同意如上訴聲明給付。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核定通知 書、總約定書、放款帳卡明細表、央行中小企業貸款專案融 通簡介、蒙羅公司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洪錫昌除戶戶籍謄 本、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256號遺產管理人裁定、各類存 款歷史對帳單、民事陳報債權狀及送達回執影本為證(見原 審卷第17至37、67頁;本院卷第17至19頁)。此亦為被上訴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中表示同意上訴人之請求(見 本院卷第46、76至77頁)。又本院以上開裁定選任劉水抱地 政士為之洪錫昌遺產管理人,其亦同意擔任蒙羅公司之特別 代理人,而上訴人已於112年2月15日向劉水抱地政士即洪錫



昌之遺產管理人陳報債權等情,參以本院111年9月21日中院 平家合111年度司家催字第130號公示催告公告(見本院卷第 35頁),足見上訴人係於上開公告1年期間內陳報債權。從 而,上訴人請求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劉水抱地政士洪錫昌之遺產管理人應再於 管理被繼承人洪錫昌遺產範圍內,與被上訴人蒙羅公司連帶 給付上訴人23萬6,23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 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宗賢
法官 李婉玉
                  法官 林 萱附表: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週年利率 期間 週年利率 236,232元 111年4月19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 1% 111年5月20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 0.1% 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595% 111年7月1日起至111年11月19日止 0.2595% 111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0.519%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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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