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023號
聲 請 人 古月萍
相 對 人 朱順隆
朱燕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 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關於改定監護人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 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 ,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項前段、第16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為相對人朱順隆改定監護人,然查: 本件相對人朱順隆之住所地在臺北市大同區,其居所地依據 聲請人所指,亦確在臺北市大同區,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戶籍資料為據,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則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專屬相對人之住所地及居所地之法院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尚有未洽,爰依首開規定,移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