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2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林萍
代 理 人 胡達仁律師(法扶)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萍自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萍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得向法院聲請清 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 第1、7項、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 現無工作,每月收入僅有國民年金新臺幣(下同)5,200元 ,名下僅有繼承自母親之土地,價值約72,899元,扣除每月 生活之必要費用後,不足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 7,409,490元,前曾申請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前置協商,但 協商不成立,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 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財產增 減變更表、財產收入與支出總額彙總表、戶籍謄本、財團法 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勞工保險條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房屋租賃契約 書、及相關支出及費用收據在卷可證,堪認債務人前開主張 屬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 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清 算,爰依上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收入 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務人 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 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王奕勛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