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全字第96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田睿群
代 理 人 莊婷聿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2年度消債補字第451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依其立法理由:「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 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 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 債務人財產,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
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對於債務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 保將來詐害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 求回復原狀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 為求周延,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可知消債條例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債務人 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事件之保全 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人透過 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務人財 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況因本條項除可能 適用於更生事件外,亦可能適用於清算事件(包括原係更生 事件,其後轉換為清算事件之類型),故在決定是否准予保 全時,應一併考量債務清理事件之可能演變,而難單以聲請 人之聲請內容而異其標準。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 以是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兼顧債權人 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聲請更生,惟聲請人遭債權人即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依行政執行法第14條通知聲請人到 債權人處自動繳納,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 之公平受償之機會,自有限制債務人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財 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請裁定自公告之日起60日內, 就債務人之財產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現由本院以11 2年度消債補字第451號受理在案。聲請人雖主張其受有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之通知自動繳清欠款等語,惟查: ㈠債務人所指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之通知,僅係行政 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先行通知聲請人自動清繳應納金額 之程序,尚未進行實質移轉、支付轉給、拍賣、變價等執行 程序,並不會減少債務人之財產。
㈡按消債條例事件之保全處分係為保全全體利害關係人之利益 ,防止債務人財產逸失、使債權人能平等受償之目的,與民 事訴訟法規定之保全程序,目的上有所分別;因此就消債條 例保全處分之實益而言,若得藉由保全處分來停止強制執行 ,可避免特定債權人先行取償,進而使全體債權人獲得較高 比例之受償額,以使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而本件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僅通知聲請人自動繳納,目的在於經由聲 請人自動繳納,可省去行政執行程序,節省資源及減少執行 程序,並未使聲請人財產減少,亦無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
情形,即無停止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通知之必要,且縱使停 止,亦無助於債務人財產之保全,故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綜上,至聲請人之聲請,因無保全必要,應予駁回,而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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