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自字第15號
自 訴 人 財團法人臺灣省苗栗縣私立建臺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乙○○
自訴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彭巧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 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 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321 條 之情形者,不在此限」「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3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 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 被害人」而言,間接被害人不包括在內,有最高法院71年度 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足資參照。
三、經查,
(一)偽造文書部份:
本件依自訴狀所載,「財團法人臺灣省苗栗縣私立建臺高 級中學」於民國37年8 月28日設立,並向台灣省政府教育 廳立案,38年1 月8 日獲核准,復向教育部完成備案(上 開部分經查自訴人並未提供相關書證為證)。45年3 月經 當時管轄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准登記(法登字第18號) 。嗣於87年間因管轄移轉,改於本院以(法登字第10號) 法人登記在案(法人登記證書為93證他字第10號。設立登 記日期:87年3 月31日。變更登記日期:93年3 月25日) 。另「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建台中學財團」(以下稱「建 台中學財團」)於41年11月13日申請籌組,經苗栗縣政府 於41年11月22日核准成立,並於41年12月26日向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辦妥法人登記(登記號數為法登字第13號)。又 自訴人陳稱:當年係因文昌祠與義民祀為免土地被政府徵 收,而在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公佈施行前,乃將苗栗縣公 館鄉○○○段243 地號等183 筆土地,捐給自訴人裨助興 學教育百年大計以造福所有苗栗縣民子女。自訴人當時係 以「建台中學財團」名義接受捐地,故自訴人與「建台中 學財團」二者間關係匪淺云云。惟查自訴人與「建台中學
財團」既係分別申請設立、核准及向法院完成法人登記, 在法律上分屬二個具有獨立法人格之權利主體。自訴人自 訴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如:被告自封「建台中學財團 」之董事長、偽造編撰「建台中學財團」第2 屆至第16屆 董事名冊、製作不合法之「建台中學財團」第16屆董事會 議記錄,並進而行使上揭偽造之文書辦理「建台中學財團 」法人變更登記等行為,縱屬事實,經核亦均與「建台中 學財團」相關,與自訴人之「財團法人臺灣省苗栗縣私立 建臺高級中學」並無直接關涉。如被告因「偽造文書」而 造成損害,應屬「建台中學財團」為直接被害人,縱自訴 人亦受有損害,僅屬間接之損害,並非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所指之「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二)背信部份:
自訴人另以被告為自訴人之董事,違背章程中董事職責規 定,致使自訴人受有損害,依自訴人所訴被告背信之犯罪 事實,在形式上固足認自訴人為直接被害人。惟按犯罪事 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 。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 法院管轄,或有第321 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 法第319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自訴人對被告同時提起刑法 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5 條及第216 條等偽造文書罪 之自訴,而該偽造文書罪與背信罪有牽連關係,且依犯罪 情節比較,又以偽造文書罪為重。則較重之偽造文書罪既 不得提起自訴,相牽連之背信罪名既相對為輕,自亦不得 自訴。
四、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訴人對被告不得提起自訴而遽予提起 ,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楊台清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