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14號
抗 告 人 康月嬌
江悅玫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12年8月15日本院所為之112年度司票字第619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免除 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惟抗告人已依約繳納期款12期, 現因經濟蕭條、收入不穩定致未能遵期繳納,並無欺騙之意 ,懇請給予1、2月緩衝期,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又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 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 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 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 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 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 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 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三、本院之判斷: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免除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 務,且就系爭本票面額中新臺幣104萬6760元經催討提示未 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 情,已據相對人提出本票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6頁),復為 抗告人所不爭執,且經核形式要件並無不符,原裁定予以准 許,並無不合。其次,抗告意旨所述現因經濟蕭條、收入不
穩定致未能遵期繳納,並無欺騙之意,懇請給予1、2月緩衝 期云云,則屬實體上法律關係爭執意見,依前開說明,並非 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就此等實體爭執事項, 應另於訴訟程序解決,不得於本件本票裁定程序為此爭執。 基上,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 符合票據法第123條及第5條第2項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 之裁定,並無違誤之處,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抗辯,均不可 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 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 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本票附表: 112年度抗字第314號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新臺幣)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利 率 備考 001 111年6月30日 1,050,000元 112年7月1日 112年7月2日 週年利率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