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98號
抗 告 人 林萬來
相 對 人 張育憬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1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712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 在,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 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 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 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後 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 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司票字卷第 15頁),經原審核對後,將本票原本發還相對人。而系爭本 票從形式上觀之,已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 、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人、發票日等事項,堪認合於票據 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自屬有效之本票,是系爭本票並無 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於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縱令屬實,亦係實體上法律關係 之爭執,依前揭說明,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酌,應 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林 萱
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註 1 林萬來 112年5月12日 71萬元 未記載 WG0000000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