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265號
TCDV,112,抗,265,2023111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65號
抗 告 人 陳宗欣
相 對 人 鈞維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承翰


代 理 人 張宗存律師
蔡宜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8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拍字第267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最高限額抵押權 ,除第861條第2項、第869條第1項、第870條、第870條之1 、第870條之2、第880條之規定外,準用關於普通抵押權之 規定,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抵押 權經設定登記後,債權人因債務屆滿未受清償,依民法第87 3條之規定,即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如對於此項法律關 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 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 最高法院51年臺抗字第26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換言之 ,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 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經登記,且抵押債權 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抵 押人對抵押權是否成立或提出之債權證明如有爭執,應另循 訴訟途徑以謀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94年8月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供作向相對人借款之擔 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70萬元之本金,存續日期自94年8 月10日起至96年2月10日止,並經登記在案,嗣抗告人於94 年9月27日向相對人借款230萬元,並簽立借款約定書,約定 利息為年利率28.8%,如未按期繳息或償還本金,即喪失期 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抗告人屆期未清償,應視同全部 到期,計尚欠本金230萬元及利息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



,以資受償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簽立之借款約定書並未約定清償期, 相對人亦未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向抗告人催告返還,故本件 清償期尚未屆至,相對人自不得行使借款返還請求權,其聲 請裁定拍賣抵押物,自屬無據,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 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借款約定書、委 託書為證,核屬相符。雖相對人對抗告人主張借款約定書並 未約定清償期並不爭執,然抗告人並未如期繳納利息及償還 本金,此有相對人提出之雙方112年6月3日錄音譯文在卷可 佐(見司拍卷第135-137頁),而依兩造借款約定書第6條之約 定「甲方(抗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無須由乙方(相對人)事 先通知或催告,願放棄期限利益,乙方得就本借款視為全部 到期請求借款人清償債務。⑴借款人與(「與」應為贅字)不 依約按期交付利息或償還本金」(見司拍卷第15頁),是依上 開約定,抗告人未按期交付利息及本金時,本件債權已屆清 償期,無庸催告,是相對人之聲請難謂非法。至抗告人其餘 所辯兩造未約定還款日期,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約定之債務 清償期日非指本件借款之清償期,係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 ,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 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則本院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 裁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龍井區 南寮 287 52755 1250分之16



1/1頁


參考資料
鈞維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