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18號
再抗告人 張佩茹
相 對 人 林昱佶
上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6日本院
合議庭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 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6條分別 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 編第2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第二審裁定再 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但再抗告人具有律師 資格者,不在此限。又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 後段規定,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
二、本件再抗告,未據再抗告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亦未釋明其 本人有無律師資格,難認合法。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7 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1日送 達再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抗告人逾期迄今 仍未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 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 依法確定本件再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由再抗 告人負擔。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466條之1、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