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蘇林珠如
被上訴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31
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小字第71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 至第5款規定,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者,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至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 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既 不準用,自不屬同法436條之24第2項所稱「違背法令」之情 形。準此,當事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上訴,其上訴狀 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 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 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院裁判或最高法院大法庭之 裁判,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有何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或 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 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 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小額事件之上訴不合 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 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理由略以: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7 條規定之2年時效而消滅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查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 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 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述說明, 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上訴理由始為時效抗辯,核屬 新攻擊方法,且衡其情形,並非不能於原審主張,亦非原審 有何違背法令致上訴人不能提出上開攻擊方法之情事。是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上訴人自不得執此新攻擊方 法,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本院依法當不得予以斟酌,併 予敘明。基上,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 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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