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51號
原 告 陸金豐
訴訟代理人 江燕鴻律師
張百勛律師
被 告 陸福田
陸英綢
林陸妙
陸玉雪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陸昌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並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陸昌煌於民國108年8月17日死 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兩造均 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系爭遺產業經辦理繼 承登記完畢,惟兩造就遺產分割方法並無協議。為此,爰依 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將系爭遺產依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 法為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陸福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陳述。
三、被告陸英綢、林陸妙、陸玉雪則陳稱: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 割方案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48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共 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 、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陸昌煌於108年8月17日死亡,遺有系爭遺 產,兩造為其繼承人,系爭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 籍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陸英綢、林陸妙、陸玉雪所不 爭執,而被告陸福田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加以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是兩造在 分割被繼承人陸昌煌所遺系爭遺產前,對系爭遺產之全部為 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系爭遺 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 系爭遺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 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 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 方法。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 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 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 ,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 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原告主張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陸昌煌所遺系爭遺 產,就不動產部分,應依兩造之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就動產部分,則應依兩造之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所有,核其分割方法尚無不妥,未損及被告之利益,兩造 因分割所分得之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且可免因公同共有 關係久延而影響彼此權益,是本院斟酌系爭遺產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兩造公同共有系爭遺產, 其分割方法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或分別所有為適當(詳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陸昌煌所遺系 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按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 案為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雖 有理由,惟關於分割遺產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以兩造各按其 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0條之1第1項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姚志鴻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遺產 分割方法 1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3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4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5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6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7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8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9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0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1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2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3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4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5 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 16 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存款9300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 17 臺灣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存款1059元及孳息 18 台中商業銀行東豐原分行帳戶存款1萬1481元及孳息 19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存款7027元及孳息 20 后里區農會帳戶存款16元及孳息 21 108年7月至8月老農津貼1萬4512元 22 健保費退費1690元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陸金豐 1/5 陸福田 1/5 陸英綢 1/5 林陸妙 1/5 陸玉雪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