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2年度,123號
TCDV,112,家繼訴,123,2023112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23號
原 告 魏陳閃 住○○市○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永喜律師
被 告 魏惠玲
兼上一被告
訴訟代理人 魏志昌
被 告 魏詩

魏惠娟

魏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魏武雄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 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魏惠玲魏詩樺、魏惠娟魏淑芬魏志昌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魏武雄於民國111年8月31日死亡,原告 為其配偶,被告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為全體繼承人,應繼 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尚未分割 ,另被繼承人與原告於56年4月結婚時,未以契約訂立夫妻 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該法定財產關係 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消滅,原告自得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原告婚後剩餘財產為零,被繼承人婚後財產如附表一,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金額應優先分配予原告,其餘再按兩造應 繼分取得,爰依法訴請分割遺產,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 魏武雄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原告書狀附表所示分割 。
三、被告魏惠玲魏詩樺、魏惠娟魏淑芬魏志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 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 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 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 40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三類謄 本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智分局112年5月30日 中市稅智分字第1125306190號函檢附之房屋稅籍資料在卷可 參,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
 ㈡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 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 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 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 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 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 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及第1030條之1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作之 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 配偶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 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的請求權,兩者迥不相同,生 存配偶並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性質上本可相互併 存,自無使債權、債務混同之問題(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94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就被繼承人魏武雄遺產依法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其夫妻剩餘財產債權,屬於遺產的債務,依前揭說明 ,自應先自遺產中扣除,始為公允,是以原告就附表一財產 項目價值主張一半之夫妻剩餘財產債權。又依民法1030條之 4第1項規定,原告與被繼承人魏武雄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 計算之時點,應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111年8月31日為 準,合先敘明。
 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系爭遺產無法協議分割,亦無不 可分割之協議,則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遺產,於法即無不



合。因此,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先就遺產價值取得二 分之一,再就剩餘取得應繼分六分之一,合計取得十二分之 七(計算式:1/2 + 1/2x1/6 =7/12),被告魏惠玲魏詩 樺、魏惠娟魏淑芬魏志昌各取得十二分之一(1/2x1/6= 1/12),爰斟酌當事人之意見、遺產之性質,認應依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予以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五、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 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 不然,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分割 取得之兩造依其取得之比例即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 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附表一:                
編號 財產內容(新臺幣/元) 分割方法 1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依原告12分之7、被告各12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街00號,權利範圍全部) 依原告12分之7、被告各12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中華郵政公司臺中旱溪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存款14,684元(如有孳息,含孳息) 依原告12分之7、被告各12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 4 中華郵政公司臺中旱溪郵局000000000帳號存款1,200,000元(如有孳息,含孳息) 依原告12分之7、被告各12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 5 中華郵政公司臺中旱溪郵局000000000帳號存款1,200,000元(如有孳息,含孳息) 依原告12分之7、被告各12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原告魏陳閃 6分之1 被告魏惠玲 6分之1 被告魏詩樺 6分之1 被告魏惠娟 6分之1 被告魏淑芬 6分之1 被告魏志昌 6分之1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