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12年度,53號
TCDV,112,家繼簡,53,20231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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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5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呂承
被 告 陳阿滿
劉品宏
劉邑宥

劉玉亭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劉福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遺產之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繼承 人全體始得為之。故繼承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固須以其他 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61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惟債權人若基於 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 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92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係主張代位債務人即訴 外人劉襲緯即劉典杰請求分割債務人即訴外人劉襲緯即劉典 杰之被繼承人劉福春之遺產,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對於 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固必須合一確定;然因原告係依民法 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即訴外人劉襲緯即劉典杰行使權利 ,是原告以債務人即訴外人劉襲緯即劉典杰以外之繼承人即 被告等人為共同被告提起本訴,當事人適格要件並無欠缺,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全體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劉福春之繼承人之一即訴外人劉襲緯即劉典杰積欠



原告新臺幣(下同)19,306元及利息尚未清償。被繼承人劉 福春於民國108年5月6日死亡,留有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債 務人即訴外人劉襲緯即劉典杰與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 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而附表一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被繼承人劉福春死亡後,債務人 即訴外人劉襲緯即劉典杰與被告均怠於辦理本件遺產分割, 致原告無法就債務人即訴外人劉襲緯即劉典杰所繼承之遺產 部分為強制執行。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 ,代位債務人即訴外人劉襲緯即劉典杰請求判決分割上開遺 產,分割方法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肆、本院的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 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 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 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 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 與第1138條所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 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第11 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定有明文。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福春於108年5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債務人即訴外人劉襲緯即劉典杰與被告為 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附表一之遺產,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但迄未能協議分割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節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並有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核無不合。且被告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據上,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
三、復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有明定。在本件 中,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訴外人劉襲緯即劉典杰積欠其債務及 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為證,而 債務人即訴外人劉襲緯即劉典杰因繼承取得公同共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惟因債務人即訴外人劉襲緯即劉典杰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 權,致原告無法就債務人即訴外人劉襲緯即劉典杰所得分配 部分為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為保全其對債務人即 訴外人劉襲緯即劉典杰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得代位行使債 務人即訴外人劉襲緯即劉典杰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提起本件 訴訟之必要。故而,本件原告代位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劉福春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有理由。
四、關於本件遺產分割方法,按裁判分割之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 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 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 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 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此觀諸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824條修正理由甚明 。本件審酌被繼承人劉福春已死亡多年,為免繼承人間之公 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本院認將附表一所示遺 產由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繼承人之利益,且債 務人即訴外人劉襲緯即劉典杰與被告就不動產遺產部分若取 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 設定負擔,反而對於債務人即訴外人劉襲緯即劉典杰與被告 較為有利。是以,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為遺產分 割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 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原告代位債務人即訴外人劉襲緯 即劉典杰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 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債務人即訴外人劉襲緯即劉典杰 部分應由原告負擔)與被告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較屬公 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附表一:被繼承人劉福春之遺產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 分 割 方 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由訴外人劉襲緯即劉典杰與被告陳阿滿劉品宏劉邑宥劉玉亭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由訴外人劉襲緯即劉典杰與被告陳阿滿劉品宏劉邑宥劉玉亭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被繼承人劉福春之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陳阿滿 1/5 劉品宏 1/5 劉邑宥 1/5 劉玉亭 1/5 劉襲緯即劉典杰 1/5 附表三
訴訟費用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告 1/5 被告陳阿滿 1/5 被告劉品宏 1/5 被告劉邑宥 1/5 被告劉玉亭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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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