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12年度,231號
TCDV,112,家救,231,2023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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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救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王正賢
代 理 人 陳美娜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王銘欽
代 理 人 蘇亦洵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李金鑾
代 理 人 陳新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本文定有明文。此一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惟家事 非訟事件,僅於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 非訟事件法對於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 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 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08號),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且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申請法律 扶助,經該分會審查決定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為此聲請訴訟 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民事聲請 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 ,並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家親聲1008號卷,核屬相符,衡之 上開事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正。則依前開規定,聲請 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經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古紘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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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