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1812號
TCDV,112,司聲,1812,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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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812號
聲 請 人 國家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大光
相 對 人 許玲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96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772,552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鈞院110年度訴字第299號民事 判決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以免為假執行程序。現兩造 訴訟已終結在案,聲請人並依法請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 而逾期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三、經查,兩造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99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 決)後,聲請人為免為假執行,乃依該第一審判決以本院111 年度存字第196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 嗣兩造均就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中聲請人上訴部分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252號判決,並已告確定 在案。相對人上訴部分則經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 1年度上移調字第385號調解成立,是系爭事件即已訴訟終結 ,上情有本院調閱上開各該相關卷宗查核無誤。又聲請人於 系爭事件訴訟終結後,業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以台中法院 郵局存證號碼002462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於函到20日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迄未對聲請人就上開 免為假執行而受有之損害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聲請調解、 核發支付命令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聲請人 所提之上開存證信函暨其收件回執影本、本院民事庭查詢表 等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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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