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777號
聲 請 人 甘瑞雯
相 對 人 林大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篇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又按,訴訟終結後, 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 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 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亦有明文,其所謂法 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指提存法院(最高法院86年 度台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 為返還擔保物或提存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 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 命供擔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 年度上更一字第45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提供新臺幣 243,000元,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65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由,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事證,聲請人為實施假執行,係依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45號民事判決,而 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是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自 應向為裁定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為之,本院並無管轄權 。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管轄。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