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741號
聲 請 人 詹和栓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瑞育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對於當事人於國內為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 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 第149條第1項第1款已有明定。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 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 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 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 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 係指相對人遷移他處,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無從為意思 表示之通知而言。是以,倘相對人並無遷移不明之情事,僅 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致表意人所寄 送之通知遭退回,而非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 達之法定要件不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送達於相對人林瑞育之存證信函因「 收容人拒收」退回,以致意思表示通知無法送達,爰聲請准 予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退件信封、存證信函、戶籍謄本等 影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林瑞育之戶籍址固設於臺中市○○區○○街00號7 樓之1,惟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在監在押資料,相對人 現於臺中監獄服刑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附卷可稽。是相對人既已入監,聲請人自應先對相對人所 處之監所為送達,而聲請人依監所址付郵送達存證信函之意 思表示予相對人,經臺中監獄收發室以「收容人拒收退回」 為由退回,且退件信封上蓋有郵局「拒收」退回文字之戳印 ,有退件信封影本在卷可憑。足見相對人之居所並非不明, 亦無遷移行方不明之情事,尚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 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