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731號
聲 請 人 陳彥汝
相 對 人 紀貴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50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超過新臺幣348萬9067元部分,准予返還。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條所規定。又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 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 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 ,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 度台抗字第7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至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 受擔保利益人已於供擔保人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者,法院固 應駁回供擔保人之聲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44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惟法院定擔保金額為准許假扣押或假處 分之裁定,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可能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 分受有損害而設,是以該條所稱之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乃指其行使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請求權, 且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而言(最高法 院88年度台抗字第121號裁定、80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意旨 參照)。受擔保利益人雖在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但其行使 權利之金額不及供擔保之金額者,則超過該金額部分,性質 上如屬可分,應解為受擔保利益人仍未行使權利,供擔保人 自得聲請法院發還此部分之擔保金(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 118號判例、107年度台抗字第23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裁全字第8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假
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529萬8000元( 下稱系爭擔保金),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501號擔保提 存事件提存,復由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641號假扣押執行 事件執行在案。嗣相對人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本院 11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撤銷該系爭假扣押裁定 確定在案,復由相對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銷上開假扣 押執行程序,是系爭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又上開假扣押程 序終結後,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通知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於21日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 272號)。嗣經相對人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依相對 人陳報起訴狀觀之,相對人係主張聲請人應給付予其286萬7 726元本息之損害賠償,則參照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超過相 對人請求金額部分即243萬0274元,應認相對人並未行使權 利,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系爭擔保金529萬8000元中之243萬 0274元部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系爭假扣押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擔保 金529萬8000元,嗣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本院112年度司裁全聲 字第33號民事裁定撤銷該系爭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本院民 事執行處已於112年6月21日撤銷全部假扣押執行程序,且聲 請人已向本院聲請通知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 ,經相對人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 107年度存字第1501號提存書、本院107年度裁全字第87號民 事裁定、本院11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 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6月21日中院平107司執全秋字 第641號執行命令、本院非訟中心112年9月27日中院平非肆1 12年度司聲字第1272號函暨相對人民事陳報狀等件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堪信訴訟確已終結。又 查,相對人已於112年9月11日以聲請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 損害賠償訴訟,並主張:聲請人即被告依本院107年度裁全 字第87號民事裁定,供擔保對原告即相對人之責任財產於15 89萬3333元範圍內聲請假扣押執行。然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終 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1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上 訴,聲請人敗訴確定在案,顯見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之請求為 無理由甚明。則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無 法證明有何足使聲請人確信其對相對人有權利存在之正當理 由,從而聲請人以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查封相對人財 產致生損害,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向聲請人請求給付28 6萬7726元,並加計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有民事起訴狀影本附卷可稽,復經調閱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2835號民事卷宗核實無訛。足見相對人已對於系爭假扣
押事件所受之損害行使請求權至明。惟揆諸前開說明,就相 對人於聲請人催告行使權利期間已向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 訟請求之286萬7726元本息部分,聲請人聲請發還此部分擔 保金,固屬無據;至於超過相對人請求金額部分,應認相對 人並未行使權利。又參以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 月、2年、1年,合計4年4個月,預估相對人得請求法定利息 之損害為62萬1341元【計算式:0000000×(4+4/12)×0.05≒ 621341,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相對人於催告期間內起訴請 求聲請人賠償之本息合計為348萬9067元【計算式:0000000 +621341=0000000】,則系爭擔保金其中348萬9067元已足擔 保相對人起訴請求之損害。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 金超過348萬9067元部分即180萬8933元【計算式:0000000 元-0000000元=0000000】,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規定相符,應屬有據,聲請返還,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聲請則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符而屬 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