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1653號
TCDV,112,司聲,1653,2023112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653號
聲 請 人 李奕鋐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黃伯婷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 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 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全部執行程序前,受 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 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全 部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30 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 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 不生催告之效力。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亦屬合法(最 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694 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以本院109年度存字 第1407號提存新臺幣(下同)103萬2000元為擔保後,對相 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已 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系爭假扣押裁定,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 407號提存擔保金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 41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此有本 院調閱上開各該事件卷宗查核無誤。惟經本院調閱系爭假扣 押執行卷宗,查知聲請人係於112年9月8日向本院具狀撤回 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有聲請人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 上本院收文印戳可稽。然聲請人卻係於112年7月28日即以存 證信函方式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有存證信函暨其回執文 件影本附卷可按,是相對人收受聲請人定期催告行使權利之



存證信函之際,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仍然存在,揆諸前揭 說明,聲請人之催告不發生效力,尚難謂訴訟已終結,是相 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聲請人聲 請返還擔保金,自難准許。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