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1629號
TCDV,112,司聲,1629,2023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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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629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蕭淳陽
相 對 人 建益騰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謝宇宸
相 對 人 王語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11,19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 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99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 即被告連帶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卷宗審查無誤 。聲請人於上開事件業已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197 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參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1399號卷,頁23)。是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97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映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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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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