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1625號
TCDV,112,司聲,1625,2023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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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625號
聲 請 人 薛宗杰
薛美霞


相 對 人 黃邱秀霞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112年7月31日對相對人黃邱秀霞所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黃邱秀霞負擔,其餘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7月31日對相對人寄發如 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表示,因相對人陳俞妏、黃邱秀 霞遷移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 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惟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 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以 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之適用。
三、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黃邱秀霞之戶籍地址設 於臺中市豐原區市○街00巷0號5樓,又聲請人按該址寄送存 證信函,該信函經退回,且退件信封上蓋有「無人回應」及 「招領逾期退回」文字之戳印,又相對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 相對人戶籍謄本及退件信封影本附卷可憑,是相對人是否居 住上址,尚有不明,嗣經本院函囑臺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派 員查明相對人是否仍居住於其戶籍地址,經該局函覆相對人 未居住於該址,此有該局民國112年10月23日中市警豐分偵 字第1120045754號函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黃邱秀霞確有遷 移不明之情形。是本件該部分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另經查,相對人陳俞妏之戶籍地址設於臺中市○○區○○路00巷



00號,又聲請人按該址寄送存證信函,該信函經退回,且退 件信封上蓋有「無人回應」及「招領逾期退回」文字之戳印 ,又相對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及退件信封影 本附卷可憑,是相對人是否居住上址,尚有不明,嗣經本院 函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派員查明相對人是否仍居住 於其戶籍地址,經該局函覆相對人仍居住於該址,此有該局 民國112年10月24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20048373號函附卷 可稽,故尚無證據足資證明相對人陳俞妏已因遷移他處致居 所不明。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該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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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