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1618號
TCDV,112,司聲,1618,2023110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618號
聲 請 人 何青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宏居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二)供擔 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 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相對 人前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661號) 。聲請人向鈞院聲請停止執行,業經鈞院103年度中簡聲字 第37號裁定,並提供新臺幣(下同)23,375元以鈞院103年度 存字第642號提存在案,以為擔保。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 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 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提出民國112年7月21日所寄發之台中 淡溝郵局存證號碼389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為證,惟觀諸該 存證信函暨回執所載之相對人址為臺中市○區○○○○街00號1樓 (下稱東英十一街址),此與相對人所設籍之臺中市清水區民 族路址已有不符,此有卷附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相對人個人戶 籍資料可憑。又經本院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派員 調查相對人有無居住上開東英十一街址,據該分局函覆之訪 談紀錄表所示,該址現由第三人於110年4月左右承租,由該 第三人與其母親、女友共同居住,該第三人並表示不認識相 對人等語,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2年10月31日 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20114804號函暨所附訪談紀錄表在卷可 稽,是堪認相對人應無居住於上開東英十一街址,則聲請人 所提出上開寄發至東英十一街址之存證信函尚難證明已有合 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另聲請人復未證明相對人就停止執 行尚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就停止執行之本案已勝訴確定, 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等符合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事,或 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之情事。從而,



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