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581號
聲 請 人 黃麗娟
相 對 人 黃福進
黃維新
羅碧雲
吳鳳偵
黃碧松
黃麗雯
黃世賢
兼上一人 黃欽芳
輔 助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聲請人金額」欄所示,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 83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其他進 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 訟費用之一部。
二、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08年度 訴字第3821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該判決附表一 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即本件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 示)負擔,且已告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訴訟卷 宗查核無誤。另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發函通知 相對人等限期提出費用計算書並釋明費用額,惟相對人等已 逾期限而未提出,是本件爰僅就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裁 定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
三、經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如計算書所示,
合計新臺幣54,773元,依系爭事件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 費用負擔之比例核算,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如附表之「應給付聲請人金額」欄所示,並均自本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主張前於民國110年1月18日及3 月26日繳納地政規費5,750元,屬聲請人於本院提起其他訴 訟時所繳納之費用,非本件訴訟繫屬中法院所命聲請人支出 之費用,爰不予列計,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第一審裁判費 13,573元 參第一審卷一,頁45,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法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並繪製測量圖之費用 18,850元 1、參第一審卷一,頁77。 2、參聲請人所提之本件卷附清水地政地政規費徵收聯單。(收件年字號:109清土測79700)。 法院囑託地政機關補充測量並繪製測量圖之費用 2,700元 1、參第一審卷一,頁269。 2、參聲請人所提之本件卷附清水地政地政規費徵收聯單。(收件年字號:110清土測14300)。 法院囑託地政機關製作分割方案成果圖之費用 8,225元 1、參第一審卷二,頁103。 2、參聲請人所提之本件卷附清水地政地政規費徵收聯單。(收件年字號:111清土測52300)。 法院囑託地政機關補充測量並繪製測量圖之費用 11,425元 1、參第一審卷二,頁221。 2、參聲請人所提之本件卷附清水地政地政規費徵收聯單。(收件年字號:111清土測85500)。惟據第一審卷內清水地政112年3月30日清地二字第1120003040號函稱核算後應繳納複丈費為11,425元,溢繳4,000元得另聲請退還等情,此部分必要費用應以11,425元列計。 合計:54,773元。
附表: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金額 (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黃福進 8分之1 6,847元 2 黃欽芳 24分之1 2,282元 3 黃世賢 24分之1 2,282元 4 黃維新 24分之1 2,282元 5 羅碧雲 4分之1 13,693元 6 吳鳳偵 4分之1 13,693元 7 黃碧松 8分之1 6,847元 8 黃麗雯 16分之1 3,423元 9 黃麗娟 16分之1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