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1542號
TCDV,112,司聲,1542,2023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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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542號
聲 請 人 林心彤


相 對 人 賴子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93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75萬3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因宣告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 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確定,而因假執行不當 所定受之損害之用,所謂「訴訟終結」,自係指本案之訴訟 而言,此時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已處於可確定之狀態,供 擔保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 不行使者,自得請求返還擔保物(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 第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出資 額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聲請人為聲請假執行,前遵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86號民事判決,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 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93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 本案訴訟業經終結,且已催告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 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 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930號 提存書、系爭事件歷審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 暨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 查核無誤,堪認兩造間系爭事件訴訟確已終結,相對人因假 執行而受損害已然確定。又聲請人復於該訴訟終結後,已通 知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 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郵局存 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本院依職權查詢 中華郵政公司國內掛號處理查詢結果、及本院民事庭查詢表 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依 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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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