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1502號
TCDV,112,司聲,1502,2023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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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502號
聲 請 人 楊眞枝


相 對 人 鄧皓書
張英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13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832,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於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 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 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供擔保 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 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 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 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行,嗣 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強制執 行法第132條第3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就假扣押 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權人自 得依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債務人 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院102年 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094號 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 臺幣(下同)832,000元以鈞院107年度存字第1138號擔保提存 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在2,494,835元之範圍內 為假扣押強制執行,並經鈞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490號(下 稱系爭假扣押執行)執行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經鈞 院107年度訴字第2265號判決相對人張英傑應給付聲請人2,4 94,835元暨法定利息,並駁回聲請人對相對人鄧皓書之請求 ,而聲請人就該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確定。至



關於對相對人張英傑部分之請求為全部勝訴,亦未據相對人 張英傑提起上訴而確定在案。嗣系爭假扣押裁定關於相對人 鄧皓書部分經撤銷確定(鈞院10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30號民 事裁定),系爭假扣押執行之執行命令亦經鈞院撤銷,聲請 人並已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鄧皓書行使權利,經鈞院109年 度司聲字第1535號發函通知相對人鄧皓書於文到21日內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假扣押裁定、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1138號提存書、107年度訴字第2265號民事判決 、民事撤回上訴狀、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8月7日中院麟民 執107司執全子字第490號撤銷執行命令通知、撤回囑託執行 函、囑託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函、本院非訟中心109年11月2 7日中院麟非參109年度司聲字第1535號函文等資料為憑,並 經本院調閱上開各該相關程序卷宗查核無誤,堪認關於相對 人張英傑部分,因該部分假扣押之本案業經判決勝訴確定, 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核屬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另關 於相對人鄧皓書部分,因系爭假扣押裁定關於相對人鄧皓書 部分業經撤銷確定,且系爭假扣押執行就其部分 之執行命 令均已撤銷而終結,又聲請人復於該假扣押事件終結後聲請 本院通知相對人鄧皓書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 使權利之證明,經本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535號准予發函通 知行使權利在案。而相對人鄧皓書經受上開行使權利之通知 後,逾期迄未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且查無對聲請人有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等與起訴有 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受囑託執行 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回函在卷可憑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合於首開規 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 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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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