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001號
聲 請 人 黎永春
相 對 人 邱美芳
賴建良
賴宜慧即賴祈榛
賴世斌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相 對 人 古根深
周祐存
周川富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叙瑛
相 對 人 周建成
周敬哲
王洪秀
王寶松
王寶榮
王瑶姿
周永發
周淑貴
周淑芬
周金鋒
王力行
王朝卿即王老段之繼承人
王瑞德即王老段之繼承人
王瑞興即王老段之繼承人
王瑞昌即王老段之繼承人
王美月即王老段之繼承人
王吳算即王老段之繼承人
王瑞成即王老段之繼承人
王仁豊即王老段之繼承人
王文科即王老段之繼承人
王美珍即王老段之繼承人
李應鑫即王老段之繼承人
李應堆即王老段之繼承人
李儷伶即王老段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欄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 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如審判程序中之送達郵費、測量費、履勘費、登載新聞紙費 等其他訴訟費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92號 裁定意旨參照)。是當事人所支出之相關費用是否為訴訟費 用,當以其是否係於訴訟進行中所支出為斷,如非於訴訟進 行中所為者,自非屬訴訟費用。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 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前段亦有明文。準此 ,倘應共同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未主張並釋明其就訴訟費 用有何內部分擔之約定,又查無其他法律之特別規定者,應 各平均分擔該訴訟費用。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 0年度沙簡字第627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部分諭知由兩造 按該判決主文第8項內容即後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而告確 定,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於訴訟程序中支出 之費用,經核閱系爭事件卷宗暨參聲請人所提出之單據資料 ,均屬系爭事件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訴訟費用數額確定 詳如後附計算書所載。又依系爭事件確定判決即本院110年 度沙簡字第627號判決,就訴訟費用部分,係諭知由兩造按 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準此,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附表確定如主文所示,並均於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至相對人王洪秀、王寶松、王寶榮、王瑶姿固具狀陳述表示 土地係由先祖遺留下來,伊等根本不清楚土地狀況,無端被 列為追加被告,本件訴訟實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邱美芳間之紛 爭,與伊等無關,不應要求伊等負擔訴訟費用云云。惟按此 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 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 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 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 、按何比例負擔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 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 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是本件聲 請人之聲請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實無訛,而關於訴訟費 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等,均悉依命負擔訴訟費 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尚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 ,可更為不同之酌定,特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第一審裁判費 2,000元 1、參第一審卷一,頁11背面。 2、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依第一審法院指示補正戶籍謄本費用 225元 1、參第一審卷一,頁8、29-43。 2、110年1月11日臺北○○○○○○○○○戶政規費收據。 依第一審法院指示補正被告繼承人資料之費用戶籍謄本費用 510元 1、參第一審卷一,頁77、79-115。 2、110年3月26日臺北○○○○○○○○○戶政規費收據。 第一審法院囑託國土測繪中心勘測並繪製測量圖之費用 27,000元 1、參第一審卷一,頁74、75、119-127、132-136。 2、110年4月16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依第一審法院指示提出不動產最新謄本費用 320元 1、參第一審卷一,頁211、216-233。 2、111年3月14日臺北市地政規費收據。 依第一審法院指示補正戶籍謄本費用 765元 1、參第一審卷一,頁211、234-285。 2、111年3月15日、3月17日、3月18日、3月21日臺北○○○○○○○○○戶政規費收據。 合計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30,820元。
附表:
編號 相對人即被告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邱美芳 4/14 8,806元 2 賴建良 共同負擔1/14 2,201元 3 賴宜慧即賴祈榛 4 賴世斌 5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14 2,201元 6 古根深 共同負擔1/14 2,201元 7 周祐存 8 吳叙瑛 9 周川富 10 周建成 11 周敬哲 12 王洪秀 13 王寶松 14 王寶榮 15 王瑶姿 16 周永發 17 周淑貴 18 周淑芬 19 周金鋒 20 王力行 21 王朝卿 22 王瑞德 23 王瑞興 24 王瑞昌 25 王美月 26 王吳算 27 王瑞成 28 王仁豊 29 王文科 30 王美珍 31 李應鑫 32 李應堆 33 李儷伶 備註: 依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627號確定判決主文第8項諭知,本件訴訟費用除上相對人依上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之外,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是其餘訴訟費用既應由聲請人應自行負擔,自不得向相對人求償,故不予列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