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4304號
聲 請 人 蘇紫羚 住○○市○○區○○○街0號
陳○○
法定代理人 蘇○○
陳○○
聲 請 人 林鈺蓉
林哲宇
林辰陽
蕭○○
蕭○○
蕭○○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蘇○○
蕭○○
聲 請 人 蘇旺山
蘇合
蘇閔萱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蘇旺根不幸於民國112年9月6 日死亡,聲請人蘇紫羚、林鈺蓉、林哲宇、林辰陽、蕭○○、
蕭○○、蕭○○為被繼承人之孫,聲請人陳○○為被繼承人之曾孫 ,聲請人蘇旺山、蘇合、蘇閔萱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因 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 謄本、印鑑證明及拋棄繼承聲明書等聲請核備云云。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蘇旺根於112年9月6日死亡,聲請人蘇 紫羚、林鈺蓉、林哲宇、林辰陽、蕭○○、蕭○○、蕭○○為被繼 承人之孫,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聲請人陳○○為 被繼承人之曾孫,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三親等繼承人,聲請人 蘇旺山、蘇合、蘇閔萱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屬第三順位 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蘇旺根之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惟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一親等繼承人尚有歐蘇嚕未為拋棄繼承,此有前揭書證在 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歐蘇嚕 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等即非現時合法繼 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 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