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2年度,4107號
TCDV,112,司繼,4107,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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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4107號
聲 請 人 陳宏進

聲 請 人 陳姿羽

聲 請 人 陳亨俊

聲 請 人 陳以庭

上四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貫嘉
梁芮真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呂淑梅於民國112年7月26日 死亡,聲請人陳宏進陳姿羽、陳亨俊及陳以庭為被繼承人 之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 及繼承系統表等件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有繼承人時,後順序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三、查本件被繼承人陳呂淑梅於112年7月26日死亡,聲請人陳宏 進、陳姿羽、陳亨俊及陳以庭為被繼承人之孫,屬第一順序 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之 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渠等之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 真實。惟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 有梁志銘梁志男梁宇辰梁志華梁芮真,而上開繼承 人中,除梁宇辰梁志銘於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906號拋 棄繼承事件中聲明拋棄繼承,梁志男於本院112年度司繼字 第4058號拋棄繼承事件中聲明拋棄繼承,以及梁芮真於本案 中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梁志華未為拋棄繼承,且繼承人梁 志華已於112年10月26日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即本院112年



度司繼字第4353號),此有上開書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訛。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因親等 較近之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梁志華既已為 聲明繼承,是聲請人等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陳宏進陳姿羽、陳亨俊 及陳以庭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吉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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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