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2年度,3869號
TCDV,112,司繼,3869,2023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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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3869號
聲 請 人 吳桂森


受 選任人 楊俊彥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張道林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楊俊彥律師為被繼承張道林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張道林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張道林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張道林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張道林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 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 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張道林(男、民國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台中 市○○區○○路00號)於民國109年10月25日死亡。聲請人與被 繼承人張道林間分割共有物訴訟,現由均院112年度再字第6 號審理中。被繼承張道林之繼承人均辦理拋棄繼承。依民 法第1176條第6項規定,因被繼承張道林之親屬會議未於 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 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益,爰依同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請 求選任被繼承張道林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被繼承張道林之分割共有訴訟,目前 由本院審理中,且被繼承人已於109年10月25日死亡,其全 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 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業據聲請



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本院民事庭函、家事事件 公告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0年度司繼字第308號 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張道林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本院函詢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遺產 管理人之人選,經楊俊彥律師具狀陳報同意擔任本件之遺產 管理人,此有楊俊彥律師之陳報狀附卷可參。茲審酌楊俊彥 為執業律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 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 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 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楊俊彥律師擔任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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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