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3672號
聲 請 人 鍾立德
鍾立正
鍾立群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月霞不幸於民國112年4月5 日死亡,聲請人鍾立德、鍾立正、鍾立群為被繼承人之子女 ,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戶籍 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林月霞於112年4月5日死亡,聲請人鍾 立德、鍾立正、鍾立群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屬第一順位直系 血親卑親屬一親等之繼承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 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惟查,聲請人鍾立正 於本院112年11月10日訊問時到庭陳稱:被繼承人林月霞往 生時我有告知所有兄弟姐妹,包含在美國的鍾燕華,鍾燕華 有回來參加喪禮,他們也都有參加喪禮等語,顯見聲請人鍾 立德、鍾立正、鍾立群於112年4月5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 亡之消息,當即知悉其得為繼承,然其卻遲至112年9月6日 始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聲明人聲明書狀上本院 收發室收狀章所示日期可稽,顯已逾3個月法定拋棄繼承期 間,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