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3427號
聲 請 人 陳政澤
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明文規定。次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 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千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費用,關 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 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 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為遺產陳報 時,應於陳報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並附具遺產清冊:(一 )陳報人。(二)被繼承人之姓名及最後住所。(三)被繼 承人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四)知悉繼承之時間。(五 )有其他繼承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住、居所 ;前項遺產清冊應記載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及繼承人已知之 債權人、債務人,家事事件法第128條亦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之聲請,然卷附被 繼承人甲○○之遺產清冊均空白未加填寫,亦未提出被繼承 人甲○○財產、所得資料清單,未繳納聲請程序費用,本院於 民國112年9月21日通知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 ,且通知已於同年10月16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 自應予駁回。
三、爰依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