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陳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第三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97年5月24日 概括承受原抵押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資 產及負債,嗣於101年1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關於分割之規定 ,並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年11月14日金管銀外 字第10050003500號函核准,將其在臺灣分行之主要營業 、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聲請人,除依銀行法第64條之4第1項、 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1、3項規定為債權讓與通知之公告 外,並已於101年2月3日完成抵押權移轉登記,合先敘明。㈡、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 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1.登記日期:民國101年02月03日。
2.權利種類:抵押權。
3.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2,760,000元。 4.存續期間:自93年06月07日至143年06月06日。 5.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6.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7.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9.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10.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志忠
嗣債務人陳志忠於民國93年7月12日向原寶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2,000,000元,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 清償日為民國113年7月12日,第1期至12期為寬限期,只付 息不還本金,寬限期後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經催 告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民國112年8月12日起即未 繳納本息,經催告後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新臺幣12 4,213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 房屋抵押貸款總約定書、房屋抵押貸款增補條款契約、貸放 餘額明細、催告函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 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 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大里區 光正 345 72.16 全部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56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住商用、 加強磚造、 2層 一層:34.86 二層:48.09 騎樓:14.70 合計:97.65 全 部 臺中市○○區○○路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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