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12年度,148號
TCDV,112,司家他,148,202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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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他字第148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梁立傑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李佳璇間離婚事件(本院111年度婚
字第889號),經判決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 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4條 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均有明文。
二、本件受裁定人與被告李佳璇間因請求離婚事件(本院111年 度婚字第889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家 救字第278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離婚事件,嗣經本院以1 11年度婚字第889號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查本件訴訟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是原告因 訴訟救助暫免之裁判費用為3,000元,自應由原告全額支付 ,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舒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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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