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6號
原 告 震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興億營造有限公司
五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
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零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陸萬零玖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1、92年間委請原告施作捷運蘆洲線CL700B區段 CL802標、CL803標之三民路工地及中正路工地之鋼板樁架設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由訴外人古玉龍出面以被告名義 與原告簽訂捷運蘆洲線CL700B 區段CL802標工程合約書。系 爭工程原告業已完工,惟被告尚積欠CL802 標工程款新台幣 (下同)四十六萬九百九十二元、CL803 標工程款二十萬八 千二百四十九元,共計六十六萬九千二百四十一元,迄未清 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工程款。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被告曾通知原告表示古玉龍為其經理 人,且由被告提出之授權書,亦顯示古玉龍為被告之專案經 理、訴外人林峰青為被告之工地主任,而本件工程合約及工 程日報表既確實由古玉龍、林峰青所簽名或蓋章,事後原告 亦開立以被告為買受人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也未曾異議 ,依民法第554條第1項之規定,足認系爭工程確係由被告委 請原告施工等語。
三、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六萬九千二百四十一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 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貳、被告則以:
一、否認兩造間有原告所指承攬關係存在。被告於91年初向訴外 人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鹿島公司)承攬捷運蘆 洲線CL700B區段CL802標及CL803標連續壁工程,隨後因技術 問題轉包予訴外人興鴻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興鴻旭公司) 承攬,而被告亦將一大一小兩顆印章授權予興鴻旭公司使用 ,惟該二顆印章僅能用於銀行往來及一般文書往來,不得作 為他用,興鴻旭公司並簽立具結書;而被告所書立之授權書 上所蓋之三顆圓章,是鹿島公司形式上所需要之文件,因此 被告始蓋該三顆圓章並授權古玉龍使用,但授權書內有明載 該三顆圓章僅能作為與鹿島公司間來往文件及工地文書處理 用,不得作為它用,故古玉龍於系爭CL802 標工程合約書上 所蓋之圓章,並未在被告授權範圍內,難認兩造就系爭工程 成立承攬契約;嗣興鴻旭公司復將上開工程中CL700B區段 CL802標工程轉包予古玉龍施作,是系爭蘆洲線CL700B 區段 CL802標工程是由古玉龍委請原告施作,而與被告無關等語 置辯。
二、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91、92年間由古玉龍出面以被告名義與原告簽訂 捷運蘆洲線CL700B區段CL802 標工程合約書,原告並已依約 完成系爭工程,惟迄今就CL802 標工程尚有四十六萬九百九 十二元工程款、就CL803 標工程尚有二十萬八千二百四十九 元工程款未收取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合約書、請款單、施 工日報表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二、本件被告否認與原告間就系爭工程有承攬關係存在,並辯以 前詞。是本院自應審究兩造就捷運蘆洲線CL700B 區段CL802 標、CL803標工程是否有成立承攬關係。經查:(一)就CL802標工程部分:
1、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 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 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前段定有明文。
2、被告雖辯稱古玉龍非被告之員工,且原告所提出之 CL802 標工程合約書上所蓋之被告公司圓章,係被告交 予古玉龍作為與鹿島公司文書往來之用,不得作為它用 云云。然由被告所書立之授權書記載「茲本公司承攬.. 捷運蘆洲線CL700B區段標(CL802施工標、CL803施工標 )連續壁工程....。為本工程工進順利特授權古玉龍君 為區段標專案經理,並全權代表本公司與貴公司間工程 合約權利與義務之執行....。並授權古玉龍君使用三顆
本公司施工所簽認章與貴工務所間來往文件及工地文書 處理用,此三顆章不得作為它用。」觀之,顯然被告對 外表示古玉龍為系爭捷運蘆洲線CL700B區段標之專案經 理。再者,系爭CL802 標工程合約書上復蓋有被告公司 之上開圓章,而該圓章旁並未表明專供文書往來使用字 樣,此均已足使原告認定古玉龍有以被告公司名義對外 發包工程之權限,至為灼然。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 負授權人責任,系爭CL802 標承攬契約即直接對被告發 生效力。至被告交予古玉龍之圓章是否專供文書往來使 用,乃屬被告與古玉龍間之內部約定及限制,原告無從 得知,自難以此對抗原告而遽認原告知悉訂約對象並非 被告,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無可採。兩造就系爭 CL802標工程成立承攬契約關係,堪以認定。(二)就CL803標工程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就CL803 標工程有承攬關係存在,固據提出 合約書、施工日報表、鋼板樁進出單等件為證。惟原告自 承CL803 標工程合約書為其繕打之制式合約,合約書上復 無兩造公司、負責人或經理人之簽章,上開合約書自不足 為認定兩造就CL803 標工程有承攬關係存在之證據。又原 告提出之施工日報表、鋼板樁進出單僅足證明原告有進入 工地施作之事實,尚難僅憑原告為CL803 標工程施作者, 即遽認被告為締結本件承攬契約之當事人,而被告復否認 施工日報表及鋼板樁進出單上之簽收者為被告員工,及兩 造有原告所指承攬關係存在,是原告所舉之施工日報表、 鋼板樁進出單尚不得證明兩造間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此 外,原告復未舉他證證明兩造間就CL803 標工程確有承攬 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本院尚難採信。被告既 非CL803標工程契約當事人,原告對被告就CL803標工程即 無報酬請求權可言。
三、綜上所述,兩造就捷運蘆洲線CL700B 區段CL802標工程既成 立承攬關係,原告就其依約完成之CL802 標工程,請求被告 給付工程款四十六萬九百九十二元,自屬有據;至請求被告 給付CL803 標工程款二十萬八千二百四十九元,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從而,原告本於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四十六萬九百九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附麗,不應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於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源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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