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親字,94年度,17號
HLDV,94,親,17,200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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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親字第1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非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乙○○本係夫妻,嗣於於婚姻關係存續 中,原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生下一女即被告丙○○,惟 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且原告於九十 四年七月五日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
乙、被告方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主張。丙、本院依職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兩造之血緣關係。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本係夫妻,惟婚姻關係存續中 ,生有一女即被告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憑 ,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丙○○應非原告自被告乙 ○○受胎所生乙節,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兩造間血 緣關係之結果,覆稱因被告乙○○未到驗,由第三人胡峰榮 自稱為被告丙○○之生父而受驗,認受驗人之血型及DNA 之各項相對應型別,依據遺傳法則均無矛盾,經計算其CP I值為17,684以上,因此認胡峰榮極可能(機率為99.99 %)為丙○○之生父,有該局九十四年九月八日調科肆字第 0940039984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是原告之主張,自堪 信為真實。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 為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三百零二日以前者, 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定有明文。再 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明定:「妻之受胎,係在婚



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惟其效果 僅止於「推定」而已,當事人自得以反證推翻之。如夫妻之 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 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係 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出生,往前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 三百零二日,原告與被告乙○○仍有婚姻關係,即被告丙○ ○本應受婚生之推定,惟依法務部調查局DNA鑑定結果, 丙○○與第三人胡峰榮有親生父子血緣,則被告乙○○與被 告丙○○即應認無親子血緣關係。準此,原告於知悉被告出 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九十四年七月五日起訴), 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沈士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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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