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31156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債 務 人 康景勝即康順發之繼承人
康麗秋即康順發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康順發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
清償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
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康
順發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茲因聲請人業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核准概括承受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此敘
明。債務人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康順發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
人連帶清償新臺幣23,130元,及自民國97年4月27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
年9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一)緣案
外人康順發於民國92年9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30,
000元整。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
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相
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
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
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
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
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
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
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15.00%計付。(二) 按繼承
因被繼承人死亡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令有規
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
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一一
四七及一一四八條前段明文。案外人康順發於民國105年6月
30日死亡,依法相對人康景勝、康麗秋,自該日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三) 上開借款相對人現尚欠聲
請人新臺幣23,130元整,及自民國97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利息迄未清償,依約定事項第十條第1項視為全部到期
;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
息。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
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
便。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事項、帳卡、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家事繼承事件公告查詢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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