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2年度,29835號
TCDV,112,司促,29835,2023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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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29835號
債 權 人 蔡銘哲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謝偉婷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 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 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觀諸民事訴訟 法第511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在於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 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兼顧督促 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 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 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以強化債 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 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104年6月15 日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修正增列理由參照)。又所稱釋 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 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人聲請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時,已課予其一定程度之釋明義務,聲 請人提出之資料,自形式上審查,除足以特定當事人、請求 之標的與金額外,尚須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提出可以連結 當事人、請求標的與金額之初步證據,且基於支付命令應迅 速、簡易確定之要求,並無許聲請人補正之空間。倘聲請人 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 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依 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嗣因相處不睦,於民國 111年11月8日協議離婚,離婚協議中約定坐落臺中市○○區○○ 路000巷00號房地歸債務人謝偉婷所有。但兩造曾私下討論 約定債務人應將債權人支付之裝潢、家電、採光罩等等費用 ,合計新臺幣(下同)2,842,000元償還債權人。惟債務人 迄未履行,爰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促債務人給付云云。三、經查,本件債權人固聲請對債務人謝偉婷發給支付命令,並



提出兩願離婚書、收款證明書、家電及採光罩、更換屋頂烤 漆鋼板、鐵件工程發票等件影本為據。惟觀之兩願離婚書內 容,並未債權人有得向債務人請求2,842,000元之約定記載 ;另上開相關收據發票,雖部分載有買受人為謝偉婷,但無 法據此推論該款項即為債權人所代為支付;部分收據亦僅記 載該等款項係由債權人親手交付現金與該第三人收訖,其至 多僅能釋明伊與第三人確有金錢前往來之事實,要難據此率 認兩造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債權人雖主張兩造對於 本件債務進行討論及達成協議時,有第三人即工程師傅卓義 茗在場見聞等情。然支付命令僅係就債權人請求之事項及所 提出之書證為形式上之審查,與判決之行言詞辯論程序須為 實質上審查有別,是債權人主張有第三人可作證,以證明兩 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此部分之釋明顯需待進一步調查 釐清,而與督促程序貴在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 定以實現權利之目的相違。嗣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提出相關釋明資料,雖債權人遵期具狀 陳報,然經核其內容實與聲請狀所載內容相同,並未提出新 事證以補充釋明,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依聲請之意旨應 認債權人之請求,既不合法,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債 權人嗣於備齊相關資料,合於民事訴訟法關於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規定之相關要件後,仍得另行聲請法院依法核發支付命 令,或可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起訴主張,以維權益,不受一 事不再理限制,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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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