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25604號
異 議 人
即債 務 人 宏順鑫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宜穎
上異議人宏順鑫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因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
,對於本院所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如該支付命令係由司法事務官所 核發者,該異議亦應由司法事務官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518條、第240條之4第1項但書規定即明。二、查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8日就上開事件所發之支付命令,經 向異議人宏順鑫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之公司址即臺中市○○區○○ 路000號及該公司法定代理人蔡宜穎之戶籍址即臺中市○○區○ ○路○段000巷0號9樓之1為寄送,據卷內送達證書所載,因未 獲會晤本人及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分別依法寄 存於各該所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梧 棲分駐所而為送達,其寄存之日均為民國112年9月23日。依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該送達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 日發生效力;亦即應自112年10月3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而 本件異議之提出,則為民國112年11月17日,已逾法定期間 ,聲明異議自不合法,依前開說明,其異議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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