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2年度,366號
TCDV,112,司他,366,2023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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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366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劉湘泰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馬義中、梁萍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
,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05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 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 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 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就 起訴聲明已為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後,法院始為訴 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 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 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19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受裁定人即被告(下稱受裁定人)與原告馬義中、梁萍 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2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於訴 訟中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系爭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建字第2 5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受裁定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又原告於系爭事件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受裁定人給付新臺幣( 下同)74萬6,588元及利息,並未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嗣 經變更請求金額為64萬200元及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即為64萬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是以,參諸上 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應由受裁定人負擔之諭知,該原暫



免繳納而尚未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即應由受裁定人 負擔並向本院繳納,暨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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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