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355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永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華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SITI KHOIRYAH 莉亞等間請求給付資
遣費等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
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永峰工業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49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 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 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 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 助,經本院112年度救字第5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 納訴訟費用。前開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22號民事 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受裁定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實無訛。是依首揭規定 ,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併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受裁 定人徵收。經查,本件原告等人起訴聲明受裁定人即被告應 各給付原告等人如附表所示之資遣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及第77條之13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 臺幣(下同)1,053,7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494元。 是以,受裁定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494元,並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表:
姓 名 任職期間 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 資 遣 費 1 SITI KHOIRYAH 莉亞 109年4月14日 111年11月18日 32,640元 87,040元 2 ENDRO PTA SASMITA 阿丹 103年8月26日 111年11月18日 38,624元 208,313元 3 LULU SETIYAWAN 魯魯 103年12月10日 111年11月18日 25,250元 204,105元 4 SYAMSUN SURIADI 阿弟 103年8月19日 111年11月18日 25,250元 318,657元 5 ARJUNA MERANTIKA 帝卡 108年4月11日 111年11月18日 25,250元 92,584元 6 HARI PUNQKI DIAWAN 哈利 106年4月8日 111年11月18日 25,250元 143,08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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