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315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蔡佳玲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天陽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
付資遣費等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53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 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 有明文。末按第二審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 解而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 該審級已繳裁判費3分之2,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4 20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揆其立法本旨,與同法第84條第2 項規定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 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之意旨相同,均係為鼓勵當 事人避免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止息訟爭,減省法院之勞 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 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亦適用於有關勞動事件之 處理,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 定裁判費三分之二。該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40號判 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受裁定人負擔。嗣受裁定人不服而提 起上訴,復由兩造於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 度勞上易字第12號審理中同意移付調解,就系爭事件調解成 立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各該相關卷宗查核無訛。 次查,系爭事件受裁定人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經第
一審法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29,931元,原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6,830元。而其中關於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部分訴 訟標的金額合計329,331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本件第一審 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353元(計算式:3,530元×2/3=2 ,3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屬受裁定人應於第一審繳納 之訴訟費用,惟因而暫免繳納之部分。另查系爭事件經本院 判決後,受裁定人不服判決,請求就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 棄,經該審法院核定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329,331元 ,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295元,亦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 判費3分之2即3,530元(計算式:5,295元×2/3=2,353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又因於第二審程序中兩造合意移付調解成 立,依首揭規定說明,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 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之意旨,受裁定人人得請 求退還扣除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之3分之2即2,353元(計 算式:3,530×2/3=2,3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所暫免繳 納之第二審裁判費即為1,177元(計算式:3,530元-2,353元 =1,177元)。
三、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 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調解於第一審判決後成立者, 基於第一審訴訟費用與裁判主文有從屬關係以論,第一審判 決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當然於第二審調解時變更,故 第一審判決主文已被變更,而無執行力,僅第二審調解筆錄 有執行力,換言之,第一審判決即因第二審調解而失其效力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之負擔均應依兩造調解成立內容而定 。查系爭事件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四點記載:「訴訟費 用各自負擔」等語明確。按所謂「各自負擔」,係指原應由 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即由該支出 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不發生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之問題。 同理,一造當事人如因法院准予訴訟救助或依法律規定而暫 免預納訴訟費用者,於訴訟終結且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時, 第一審法院依該當事人暫免預納之數額,以裁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向其徵收之。從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於 第一、二審暫免徵收裁判費合計3,530元(計算式:2,353元 +1,177元=3,530元),依兩造成立之調解筆錄內容,應由原 告即受裁定人自行負擔,即應由受裁定人向本院繳納。從而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30元,並 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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