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任清算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12年度,73號
TCDV,112,司,73,20231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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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即 清算人 黃鋒榮
相 對 人 登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鋒榮
關 係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黃國書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登杰企業有限公司清算人及酌定
清算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5日以111年度司字第21號裁定所選派相對之清算人黃鋒榮會計師,應予解任
聲請人即相對人清算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參萬元。聲請人之清算人報酬新臺幣參萬元,及清算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並由關係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墊付。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 一銀行)前向本院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經本院於民國 111年4月25日以111年度司字第21號裁定,選派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清算人。惟經聲請人清查相對人財務狀況之結果,相 對人之財產僅有新臺幣(下同)1萬2795元(詳見財務狀況 說明書),而債務除積欠第一銀行71萬2614元外,並無其他 任何債務,惟相對人之財產顯不足清償其債務,但不符聲請 破產之實益,雖聲請人曾因此聲請破產和解方式,惟因債權 人(即第一銀行)不同意和解方案,亦經本院111年度破字 第20號裁定駁回破產和解聲請在案,是以,相對人確實已無 任何剩餘財產足以清償所欠第一銀行之債權,進行清算程序 已無實益;聲請人又無法以破產前和解或法院宣告破產之程 序,完成相對人之清算或破產程序,繼續執行清算人之職務 已成為事實不能之狀態。爰聲請解任清算人職務、酌定報酬 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與清算人代墊之清算費用2450元 ,由關係人第一銀行墊支等語。
二、法人之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民法第 39條定有明文。又法人之清算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



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亦有規定。又依民 法第39條、第42條,法院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後,認 為必要時,有關法人清算人之解任,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49號裁定可資參照)。經查:(一)關係人第一銀行於111年間向本院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 人,經本院於111年4月25日以111年度司字第21號民事裁 定,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經聲請人清算結果, 相對人登杰公司之財產為1萬2795元,而登杰公司唯一股 東兼負責人已死亡多年,登杰公司無其他財產,無創造財 源可能,債務則有第一銀行所申報之71萬2614元,顯然公 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故聲請以公司現有財產(即現金 12,795元扣除清算人報酬及本件聲請費用等之餘額)為清 償方法,並免除提供履行清償辦法之擔保,許可破產和解   ,惟因第一商業銀行不同意聲請人所擬和解方案等語(見 卷附本院破字第20號裁定),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財產 狀況說明書、109年度至110年度銀行往來情形資料、109 年進銷款項查核資料、臺中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函文、第 一銀行債權計算書、破產前聲請法院和解狀、民事裁定書 等為據,本院並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字第21號、111 年度破字第20號卷宗查核屬實。
(二)相對人僅存現金1萬2795元,既無任何剩餘財產足以清償 所欠債務,則再進行清算程序已無實益,又無法以破產前 和解或法院宣告破產之程序,完成相對人之清算或破產程 序。本院基於監督公司清算職能,認聲請人已無繼續擔任 相對人清算人之意願,茲依首揭規定,自應解任聲請人之 清算人職務。
三、清算人由法院選派者,清算人之報酬,由法院決定之;清算 費用及清算人之報酬,由公司現存財產中儘先給付,公司法 第325條定有明文。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 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74條 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法院選派之清算人準用之,同法 第177條亦定有明文。是以,法院於決定清算人報酬時,應 視清算人對公司辦理清算程序中所投入之各項人力之時間、 成本及工作內容等事項,綜合考量後決定之。經查:(一)相對人之唯一股東王仁郁早已於109年11月22日死亡,其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相對人已構成法定解散事由等情, 業據本院調閱111年度司字第21號卷宗查核屬實。相對人 既無股東可資徵詢,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清 算人之報酬,應由本院依其擔任清算人期間從事清算事務 之內容,逕予酌定之。




(二)聲請人就任後,曾登報公告請債權申報債權、分別向法院 、稅捐單位調閱並清查相對人之稅捐資料、並聯繫委託記 帳之記帳士取得帳冊與憑證,向王仁郁之遺產管理人接洽 了解公司財務狀況,再至往來銀行查調相對人歷年之交易 明細,並核對與往來廠商聯繫確認各項交易款項收支情形 、向本院聲請破產和解等,有其工作紀要在卷可憑。再審 酌相對人之財產狀況,及財政部頒定「稽徵機關核算111 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等,本院認聲請人擔任本件相 對人清算人之報酬酌定為3萬元,洵屬允當。
四、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屬於清算人因執行清算職 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 所示由法院核定鑑定人之報酬,屬於鑑定人因執行法院指派 之鑑定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二者性質相當, 故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示非訟程序應徵收之「費用」 ,應解為包括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在內。又鑑定 人報酬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法院命當事人一造單獨預納或兩 造平均預納,其後始於終局裁判中為應負擔此一訴訟費用之 諭知,是關於選派清算人之非訟事件,法院亦非不得先命當 事人一造單獨預納或兩造平均預納清算人之報酬,其後依非 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以裁定為清算公司應負擔選派清算 人報酬之諭知(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頁)。經查:
(一)清算費用及清算人之報酬,由公司現存財產中儘先給付, 公司法第325條固有明文。惟本件相對人僅存現金1萬2795 元外已無其餘剩餘財產,業如前述,自應依前揭規定由相 對人現存財產中儘先給付之。
(二)關係人第一銀行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時,僅表明情求 法院選派適當之清算人等語,嗣經本院函詢臺中律師公會 ,均無律師願任清算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則推薦聲請人 擔任清算人,本院即裁定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第一銀行對該裁定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 閱111年度司字第21號卷宗查核屬實。準此,聲請人若未 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則第一銀行將無從進行其債權 保障程序,迥然甚明。
(三)再者,第一銀行已於112年11月17日提出陳報狀載明:請 本院裁量本案處理範圍、內容及程序之繁簡,就其請求金 額予以酌減等語,然並未說明酌減事由及數額,又若第一 銀行以此原因而不同意墊付,將使債權人往後聲請選派清 算人時,造成無專業人士願意擔任清算人之結果,對債權 人之權利保障,實有不利影響,洵非妥當。復依前開座談



會結論,法院於有必要時,既得先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 2項規定,命聲請選派公司清算人之第一銀行向法院預納 清算人酬金,則於法院未先命第一銀行預納而准許選派清 算人時,自無不許事後再命第一銀行墊付清算費用及清算 人之報酬之理。從而,聲請人聲請其清算人報酬3萬元及 代墊清算費用2450元,由第一銀行墊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依公司法第32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第177 條準用第17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解任清算人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如對本裁定其餘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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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登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